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江清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2月29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陽明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
2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江清泉江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再犯本件,按前述說明,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追訴處罰。
二、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604號、2028號、1918號、104年度簡字第83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確定,經定執行刑1年6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號、80號、審易字第2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抗字第587號裁定),上開二執行刑乃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
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但前已有諸多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國中畢業(本院卷第25頁),並自述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80歲母親同住等(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