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57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為證。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57號假扣押
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