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楊政鴻 即佳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簡字第354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
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
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年利
率2.2%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28%,並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之(本件違約時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0.8
%,加計年利率2.2%,為3%)。倘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時繳付本息,依
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計133,52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牌告利
率報表、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