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民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民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3年1月13日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 施秀緣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MIJIRIAN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MUJIRIANI」,及補充本件證據尚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告訴人施秀緣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使之,其所為侵害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權益,顯屬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3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民國106年3月15日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6年3月15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2781號函所附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3至2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即未有犯罪經偵查而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屬刑法規定之罪名,自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3日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之「施秀緣」署名1枚(見105他字第1872號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又偽造之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28號被告倪民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民憲為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唐明公司)之員工。緣於民國10
0年12月9日,施秀緣委託唐明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並於101年12月間起,聘僱印尼籍勞工MIJIRIANI,後施秀緣因故解除聘僱,並於102年11月8日MIJIRIANI交由唐明公司員工帶回,於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MIJIRIANI因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院治療。然倪民憲未獲得施秀緣之同意或授權,為協助MIJIRIANI辦理出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施秀緣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秀緣。
二、案經施秀緣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民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緣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MIJIRIANI之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為求MIJIRIANI之就醫費用問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宗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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