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松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松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花盆1個,雖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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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84號被告鍾松珍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松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8日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1前時,見 林雨萱 放置於騎樓之花盆(新臺幣1,000元)1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雨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雨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松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雨萱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