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 江文泉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賴坤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54,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19平方公尺之土地,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行使,原告爰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最熱鬧之市○○段,價值不菲,依法定最高額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仍不足反映當地之實質租金水準,是原告爰請求鈞院依目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40元之10%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額,則本件被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前,每月可獲得之不當得利額計1,122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之。
㈢、另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起訴日前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五年以上,迄今仍有占用之事實,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9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108年8月7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作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85至9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面積12.19平方公尺乙節,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上,附近有商家,鄰近學
校、交通尚屬便利,被告建物做為住家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情形,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40元乙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97元【計算式:11,040元x12.19平方公尺x8%/12=897元】。
⑵、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逾5年以上,迄今仍占用,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831元【計算式:11,040元X12.19平方公尺X8%X5年=5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7元,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