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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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本松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
5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桃再小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不得為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抗告人以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桃小字第679號清償債務案件中,抗告人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3時40分到院,先試行調解程序,並經主持調解之事務官告知「若此庭調解成立,下次期日即毋庸到庭」。其次,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未經律師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及第496條第5項(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5款之誤)以及第500條第3項規定,應得提起再審。再者,本件原審判決(即100年度桃小字第679號判決)採信相對人主張,謂抗告人之貸款尚有第1期之欠款尚未繳納,惟該借貸契約係分36期繳款,若謂首期未繳,而後35期已繳則過份矛盾,抗告人實際上並無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934元,甚至應有溢繳,詎相對人又不斷以電話催討。末抗告人並請求鈞院發出命令至聯合徵信中心,停止揭露被告信用不良之記錄,以還抗告人清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業已
於100年7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宋靜花收受,此經原審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是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業已於100年8月22日確定,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以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為由,逕行判決相對人勝訴,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且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委託他人或律師,是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是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為由,向本院就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惟觀諸抗告人上開所陳之再審事由,此當於其於100年7月28日收受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即應於本院上開民事判決100年8月22日確定起30日內(即於100年9月22日前)提起再審,惟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抗告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顯不合法。
㈢抗告人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據以主張其聲請再審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前提係以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於判決確定後,再審之不變期間延長為自知悉時起算,最長不得逾判決確定後5年。惟本件抗告人於
100年7月28日收受該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以及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之主張,尚屬無理。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程序自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此外,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僅就其再審事由復提出主張說明,並未提出原審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陳述,未能具體說明,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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