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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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 廖德惟 法定代理人 廖吳愛 被上訴人 田武義
蔡陳姜林廖琴王免 廖誼隆 廖誼晉 廖玉玲 廖玉惠 廖德鹿 (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 廖德藍 (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 廖德模 廖德欽 廖德通 廖德榮 廖德耿 廖德昌 廖清池 廖武雄 廖清漢 廖清彬 廖清富 廖清皇 廖清坤 廖朝滄 廖德章 廖登科 郭添成 郭添益 郭添財 郭添福 郭簡梅 陳來發 朱麗 林陳選 林西川 林淑珠 林泮池 林泰弘 林吉彥 林清標 林清松 林淑美 林國楨 吳林阿惠張 陳寶玉 張斐珺 張嘉仁 張瓊文 張齡文 張峯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廖德惟等51位被上訴人部分暨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與臺中市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臺中縣政府之業務,自應以臺中市政府為上訴人。
(二)原審判決以系爭處分命繳納代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其中被上訴人廖德鹿、廖德藍除依系爭處分就其原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負繳納義務(此部分上訴為合法)外,另為其母 廖陳阿趾 (於89年9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而繼承原屬廖陳阿趾所有土地部分之代為清償費用義務;另未據上訴之 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 因為 廖家柔 (92年12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亦經系爭處分命其繳納屬廖家柔原有土地權利範圍之清除費用,各該部分之處分已經訴願決定以廖陳阿趾、廖家柔於系爭處分作成前死亡,渠等之限期清除義務未經行政處分予以具體化,故逕命被上訴人廖德鹿、廖德藍基於繼承關係,繳納代為清除原屬廖陳阿趾所有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及命廖德勝、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等被上訴人繳納代為清除原屬於廖家柔部分土地廢棄物之費用,為無理由,而予以撤銷;另未據上訴之 廖德助 則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審審理後,以各該部分之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或不受理,則起訴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見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先雖聲明原判決廢棄,嗣即更正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其被上訴人廖德惟等51人誤植為被上訴人廖德惟等56人。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開發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於89年10月9日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更正為臺中市○里區0000000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並經上訴人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旋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據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並作成紀錄。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由本府(指上訴人)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上訴人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上訴人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爰經上訴人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
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系爭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不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被上訴人等不服,以訴願機關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認為其屬聲明異議範疇而駁回其訴。
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訴願範圍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系爭處分,作成訴願決定如附表「訴願決定主文及理由」一欄所示。被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追加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就聲明範圍(見原審卷第205頁更正聲明㈡狀及第235頁言詞辯論筆錄),即以系爭處分〈未包括94年2月23日函〉為審理對象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參照本院94年判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於90年7月11日起即已登記為上訴人(改制前為臺中縣)所有。上訴人以94年2月23日函要求被上訴人等清除廢棄物及以系爭處分要求被上訴人等負擔清除費用之函文發布時,被上訴人等人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下掩埋物之清理費用,要求被上訴人等負擔,洵屬無由。㈡、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人與使用人乃是上訴人本身或第三河川局(即臺灣省水利局),依據環境基本法之規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本件如此大面積之廢棄物傾倒事件,顯係日積月累,上訴人將責任轉嫁給被上訴人,有違反環境基本法,並錯誤引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㈢、按依據上訴人92年1月13、14、17日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可知,系爭掩埋物上訴人早已確認為「非一般廢棄物」,明知掩埋物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卻完全當作「一般廢棄物」處理,原處分誤為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逕行將之全部責任轉嫁給被上訴人等人,更凸顯其非適法之處。㈣、本件縱有所謂地下掩埋物,亦非因被上訴人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等人更無「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是上訴人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人等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處,自不宜將此不利益單歸屬於被上訴人等人承擔。㈤、上訴人從未履行告誡並估計代履行執行所需數額等,顯然其所為之代履行乃屬違法。且代履行屬違法時,是否仍得要求義務人償還費用,目前學說持否定之態度,因此,機關不得在有違反執行之情形,來要求義務人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㈥、上訴人99年4月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表,然上訴人發包清運之發包文件、得標過程與內容、上訴人與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化公司)之清運契約、上化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內容及相關計算資料、上訴人於上化公司履行清運工程之履約文件、工作日誌及驗收紀錄、上訴人支付上化公司之費用支出證明、上化公司之發票資料、其他與清運有關,而據此作成本處分之相關資料、證明文件,仍未提出,是系爭結算明細表之正確性,本屬有疑。㈦、依據航空測量圖,系爭土地上「無法判釋有無開挖之情形」、「無法判釋是否遭到傾倒、掩埋不明物品」、「無法判釋其堆積物體為何」。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區域係於被上訴人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予以大面積之開挖,及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云云,依據前揭航空測量所判釋之結果,完全無法成立。再依據判釋結果,另可得知被上訴人提供之79年航空測量圖,B區為「河川地」;但81年航空測量圖B區為「地表呈現高低起伏狀,其上有路之痕跡,另有部分河堤之雛形,亦有部分植被覆蓋」;B區已由「河川區」,變更為「○○○區00000000路之痕跡,另有部分河堤之雛形,亦有部分植被覆蓋,可見82、83年上訴人整治大里溪工程期間,地貌發生極大變化,確為事實等語,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系爭處分中之上訴人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遲至97年11月18日始於訴願補充理由(四)書狀內,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就此部分所為訴願,顯已逾越訴願期間。則被上訴人郭添福、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簡梅及廖德榮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 郭雄武 之部分,對於上訴人前開00000000000號函所提本件訴訟,顯非合法。㈡、上訴人於公告徵收土地後,並未發現有其他人、車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大量傾倒、掩埋廢棄物,及系爭地號土地於90年8月間,即由施工廠商在周遭架設圍籬等情事,是在上訴人公告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後,應無可能有其他人、車得予進入系爭地號土地,開挖地號土地,並傾倒、掩埋廢棄物。故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等人尚屬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未予妥善管理,致遭他人非法掩埋棄置廢棄物所肇。㈢、本件上化公司負責工程專案管理作業,而由有而順公司負責地下掩埋廢棄物之實地清除作業,其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各地號土地之地籍套繪圖、平面圖等資料,按照各系爭地號土地之地下掩埋物之實際挖掘立方體積,依各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比例計算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地下掩埋物立方體積數量,以換算得出各所有人應負擔之代為清除地下掩埋物費用數額。若此計算方式,當無任何不當與未洽。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並未區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適用,且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81458號函所示,可見毋論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掩埋廢棄物究係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均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等人限期清除。㈤、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4年8月18日水三產字第09450087170號函復略以:有關大里市○○○段10-5、11、28-13、28-22、29、29-5等地號土地於82年間出具「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其所提供之土地,係指該筆土地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部分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本局已於81年度辦理整治,現○○○區○○○○○○道路用地,剩餘部分位於大里溪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外,其維護管理應由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㈥、至於被上訴人等人於82年間提供提土地供臺灣省水利局興建堤防工程,因部分土地未獲徵用,該等土地自然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原所有權人尚難僅以渠等業已於82年間提供土地予臺灣省水利局,即謂該等未獲徵用之土地與渠等已無任何關連,而應由臺灣省水利局或上訴人來負管理責任。
㈦、系爭地區在85年間之地表地貌並未有任何異常,詎至86年間,系爭區域原本綠鬱濃密之地表植被均遭大面積剷除破壞。至87年間,更可發現系爭區域之地表遭開挖出一處兩側有斜坡之大坑洞,此應係用於掩埋大量垃圾廢棄物,附近亦散佈小範圍被傾倒垃圾之狀況。至88年間、89年間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逐漸恢復至如同85年間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迄至89年10月間上訴人公告徵收後,嗣於90年8月間進場施作系爭區域之圍籬前,系爭區域之地表植被皆維持與88年間、89年間相同地表植被綠鬱濃密之狀態,而未有任何地表植被遭到大面積侵入開挖、大規模傾倒掩埋垃圾廢棄物之情事。可知系爭區域係在被上訴人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之86年間、87年間遭人侵入,予以大面積之開挖,及進行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是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確係在被上訴人等人仍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時期所肇生。㈧、查閱得盈公司所製作之擴大大里都市○○○區段徵收用地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後,發現被上訴人之 張陳寶玉張峰銘 、廖德通、林陳選等人均在系爭地號土地上有蓋有如夾板或膠板造之簡易房舍、鋼鐵造簡易畜舍、磚柱鐵皮棚或膠棚、及圍牆等主要、附屬建築物,並種植有香蕉、芒果、木瓜、番石榴等等建築物及農作物,更可佐證被上訴人等人對於系爭區域於86年間、87年間遭人進行大面積之開挖,及大規模之垃圾廢棄物傾倒掩埋,應無不知不悉之理。㈨、按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意旨乃在貫徹全民環境保護責任,被上訴人等人既係「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自亦屬於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2項之環境污染者、破壞者,尚難逕依環境基本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獨負此責。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為行政機關得為不利處分之規定,同條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則係行政執行程序之一部分,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於系爭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為執行。、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9月24日水三管字第09902030460號函,明確載稱:「河川區域範圍內私有土地,雖受水利法規限制開發使用,惟其管理權責仍屬各土地所有權人,河川管理機關並非該等私有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等文,是被上訴人雖以卷附「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指稱系爭地號土地業於82年間提供予上訴人或第三河川局,伊等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管領權利云云,但參以上開函文所示,上訴人僅係代第三河川局出面協調工程用地之提供,而嗣後第三河川局既未將所提供土地全部徵用,則未獲第三河川局徵用且亦未蒙上訴人徵收之部分,在法律上自然仍屬於於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尚難認定該等事實管領權利俱已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於85年6月間尚屬地表植被濃鬱,未曾遭人為侵入破壞之自然樣貌,但於86年9月以降,已明顯發生遭外力侵入破壞,大規模剷除地表濃鬱植被,挖掘地表凹坑,在地表上堆放不明廢棄物體,以及焚燒不明物體之事實,顯然均係人為進入該地域內挖掘掩埋廢棄物品、堆放棄置廢棄物品、以及焚燒廢棄物品,至為彰然。、參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用地保留參加區段徵收權利先行提供土地同意書」等文件,被上訴人最晚於82年間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之實際情況即已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對於位在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區之其等所有之土地確有法律上之權利及現實客觀上之利益存在,被上訴人自負有維持其等所有土地秩序狀態之責任,卻又長時間對於該等所有土地怠於注意且疏於管理,致該等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被上訴人就此確有重大過失之事實。
、上訴人作成94年2月23日函及系爭處分並非根據94年間及97年間之事實為基礎,乃係針對系爭地號土地尚未經上訴人徵收,而被上訴人等人猶為所有權人時為上開行政處分之論據。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重大過失」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課負之「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負起清除義務,並於嗣後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尚無不合。、臺灣省水利局或經濟部水利署所轄各河川局進行水利工程時,除發包予承包商施作外,其內部亦設置工程司來對於該等水利工程進行監督。倘若施工廠商有將施工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逕行運至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予以堆放、焚燒或掩埋,工程司相關人員斷無可能毫無知悉之理。故而被上訴人指稱系爭U型堤防內側地號土地上所埋藏之不明廢棄物有可能是臺灣省水利局於82年間進行系爭U型堤防時,為工程施作期間所遺留掩埋者云云,顯難信採。、上化公司及有而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在辦理系爭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除時,係將系爭地號土地區分成A、B、C、D四大區域。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經依地籍圖套繪比對而予實際開挖清除廢棄物後,先計算出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開挖深度,據以計算A、B、C、D各區域內之各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之立方體積。若該地號土地有多人共有者,再依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數,換算出各共有人所各自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除之立方體積數量。之後,再乘以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所計算出之清除開挖每一立方公尺所需費用1286.7元後,得出各應負擔廢棄物清除之代履行費用,此有上化公司及有而順公司開挖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表冊資料影本在卷可稽。系爭廢棄物清除工程之最終結算金額為154,681,607元(應給付予有而順公司),加計清除工程專案管理費用5,655,820元(應給付予上化公司),共計上訴人為清除系爭區域之地下掩埋垃圾廢棄物所支出費用共計160,337,427元,此有上訴人「臺中縣擴大大里(○○○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之結算書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記錄、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結算表等相關文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最初所提之訴願書所載不服之原處分,僅載上訴人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迨訴願補充理由㈣書始載不服上訴人97年0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惟其於最初所提訴願書訴願人欄即載明訴願人廖德惟等人,已涵蓋郭添福、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簡梅、 葉福財 等6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郭雄武之部分及廖德榮共7人之部分,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人之原處分3份函文,又分別不同人,足見當初訴願書未詳載第00000000000號函,固有疏漏,惟其真意應有對該號函不服之意甚明,該訴願書依上訴人收文戳章蓋明係於97年7月22日收文,則距第00000000000號函發文日97年6月23日亦僅29日,顯未逾訴願期間30日,其訴願之提起自未逾期。㈡、系爭處分發布時間為97年6月23日,被上訴人狀稱系爭土地自90年7月11日起即因徵收而為臺中縣所有,有被上訴人所提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而依該異動索引,異動為臺中縣所有之最晚日期為90年7月19日,故系爭土地於系爭處分發布時已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可確定。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意旨,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系爭處分發布日97年6月23日當時,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則系爭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代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則原處分命各該被上訴人負擔清除費用,自非有據,乃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廖德惟等51位被上訴人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按:
(一)「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負擔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義務者,包括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法律既規定有複數義務人,主管機關即應行使裁量權,擇定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者,為應承擔義務者(本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稽之前揭規定,明定主管機關應擇定義務人,先以行政處分課其以限期清理之義務,俟義務人屆期不為清理者,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此費用之發生,係主管機關代替義務人履行其基於先前下命處分所生之義務,故性質上即為義務之變體(性質上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並不相同)。先前下命處分既已具體特定義務之歸屬,則因而負有清除義務者,自應沿續負擔此筆代為清除之費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並於90年7月11日辦峻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即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再以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繼承人,略為:「有關本縣『擴大大里(○○○區○○市○○○區段徵收範圍內發現地下掩埋物乙案,經本府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台○○○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於本府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如後附圖),應請台端負責清理,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未回復者,本府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此94年2月23日函是否即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成之限期清除處分?果爾,則此限期清除之下命處分已經訴願機關以被上訴人等人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嗣後被上訴人起訴後又未以之為程序標的請求救濟,則此下命處分似已確定,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嗣上訴人賡續以系爭處分課以繳納代為清除費用,即應以該下命處分所確定之狀態責任人為繳納費用之義務人。則被上訴人猶予爭執其未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遭棄置廢棄物,及其已非所有權人等關係責任是否因所有權喪失而解除等事實及法律爭議,似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見解,以處分作成時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移轉國有,原所有權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應令負清除責任,經核該案係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責任之歸屬,本件所涉清除責任似已經上訴人94年2月23日函所確定,事實有間,尚難逕予援用。原判決以撤銷訴訟裁判基準時之原則,指系爭處分作成時被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應令所有人負責之規定,指系爭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未見系爭處分係附麗於限期清除處分而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請求撤銷,即屬有據。惟原審卷附94年2月23日函,未見該公函所附之「調查表」,且所稱「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是否具有限期清除之下命意涵,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對清除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有爭執,且上訴人也於原審自承部分費用支出是否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確有疑問(見原審卷第323頁、卷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審如經審認上訴人94年2月23日函即屬命限期清除之處分,被上訴人為經確定之狀態責任人,即應進一步調查上訴人請求繳納清除費用是否有據。又本件訴願決定審理範圍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系爭處分,訴願決定主文因而分為2項,上訴人僅就系爭處分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則其嗣後追加聲明「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當係指就系爭處分所為之訴願決定(即決定書主文第二項)而言,乃追加之聲明並未為明確其範圍,易滋疑義,原審於更審時應調閱訴願卷宗並予闡明令其為完足之聲明,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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