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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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宏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竊盜、脫逃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5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6月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1年6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新安大樓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公克0.013,驗餘毛重0.32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宏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公克0.013,驗餘毛重0.32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