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訴人 余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雅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得心證之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睿(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張 劉增 於警詢中之指證,佐以卷內原審就林○睿扣案手機中微信ID「a0905-0116」之人,於108年3月10日下午8時42分所傳訊息對話之勘驗結果; 張劉增 提供之通話紀錄、中華郵政匯款收執聯2紙及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0月28日覆函暨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至14時18分於ATM機號60168執行交易之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2日函暨所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年10月29日覆函暨交易明細;108年3月11日11時於○○市○○區○○街00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108年3月11日14時14分於○○市○○區○○街00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畫面;中華郵政108年7月3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伊沒有參加詐欺集團,林○睿領取詐騙款項,與伊無關;林○睿手機中提領包裹的訊息,非伊所傳送,伊忘記當日手機借給誰了云云;及原審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 許俋朋 警詢曾陳稱有與上訴人共用微信帳號等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上訴人以其「a0905-0116」微信帳號轉傳「 柯南 」傳送內容為:「7-11露天拍賣,輔泰門市(地址略),收件人: 吳郁費 (電話、貨號略)3月9號到達,戶名: 林俊翰 ,郵局密碼000000,姓名:林俊翰,電話0000000000」等收取包裹資料之擷圖予林○睿,收件人既為「吳郁費」,顯可認知非林○睿或上訴人之包裹,該等以不實收件人名義,且特意委由他人代領之包裹,應係不法使用而以此方式規避查緝。上訴人已年滿18歲,學歷高職肄業,其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上開包裹內可能有欲供不法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難認不知。其加入詐欺集團,傳送領取包裹之資料予林○睿,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再指派車手或收簿手前往超商領取,製造追查斷點之取得詐騙帳戶方式,已廣為詐欺集團採用為運作方式,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對此運作方式難認不知。且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詐騙行為之基本工具,欠缺人頭帳戶資料,詐騙行為根本無法順利進行,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將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事務交付不知情或不信任之人執行致增加被查獲之風險。上訴人於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任務,該集團綽號「柯南」之人始將領取人頭帳戶相關包裹之訊息傳送上訴人,由上訴人轉告林○睿用以領取款項,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渠等詐得張劉增財產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共同犯意,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之證據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對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各有不同。如基於交易情誼而提供手機,致被利用為傳送包裹資訊予詐欺集團之事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偵查犯罪人員處理類此案件之敏銳度或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上訴人亦具相同警覺性,而主觀上對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卷內既未有其主觀上認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林○睿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其縱傳送該領取包裹之擷圖予林○睿,僅係一般生活行為,難依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論處;原審除林○睿之供述外,僅係有伊傳送給林○睿之前開訊息擷圖,此情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誠有疑義。縱客觀上確有該訊息擷圖,亦不能認其主觀上理解該訊息擷圖之含義,況該擷圖雖自伊行動電話發送林○睿,亦僅能證明該等證據係伊所傳,但上開事證得否據以認定伊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仍有疑義云云,係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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