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在網路上張貼告訴人 戚思韻 個資之行為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間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和解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30萬元,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中藥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05號被告陳明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因與戚思韻有糾紛,竟意圖損害戚思韻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暱稱「JIEYU」刊登「快過年了,如果有男生…還沒有結婚的,想找女朋友,這位可以…試試看…名:戚思韻電話:0000...0xx...000【實際號碼詳卷】,住:台北市吉林路0x0號x樓【實際地址詳卷】,想要…自己去約」訊息並崁入戚思韻正面臉部生活照片1張(下稱本案貼文),而非法利用戚思韻上述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戚思韻。
二、案經戚思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承認其有於臉書刊登本案貼文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戚思韻於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貼文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華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友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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