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智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智豪明知其駕照前遭監理機關註銷而已無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晚間,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往東方向,行至臺北市北安路與堤頂大道2段、內湖路1段交叉路口,欲右轉沿堤頂大道前行時,原本應該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其右側適有 許宇成 所騎之622-HUB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直行,蘇智豪竟疏未注意禮讓許宇成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許宇成所騎機車左前側,許宇成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鈍挫傷。案經許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智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宇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估價單。
㈣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論罪:
⒈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其駕照早已遭註銷,屬無照駕駛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至61頁),復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
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駕車安全,右轉時未依交
通法規讓直行車先通行,使告訴人許宇成受傷,車禍發生後留存不實電話號碼,致告訴人聯繫求償未果(註:車禍於106年12月2日晚間發生迄今已將近5年有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而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參以告訴人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同意法院給被告最輕的刑度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30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0至61、84、91頁),目前確有依約分期履行中(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13頁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非毫無彌補之誠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則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註:惟被告與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調解且分期履行中乙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俱如前述),附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許宇成蘇智豪應給付許宇成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匯入許宇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宇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