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庭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庭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庭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純正不作為犯,應以行為人逾通常保護令諭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猶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方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類此論旨)。準此,被告迄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止,因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學生(見偵查卷第15頁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基本資料」欄所載),兼衡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25號被告蔡庭智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智與乙○○為父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蔡庭智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蔡庭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新店辦公大樓1樓志工服務處報到,並接受處遇審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果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9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當面交付本案保護令與蔡庭智,並告誡其不可違反。嗣蔡庭智於109年8月14日完成審前鑑定,該鑑定結果為蔡庭智應完成心理輔導12次,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陸續於109年9月21日寄發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6514號函,通知蔡庭智應於109年9月22日起至家防中心連續心理輔導12週、於109年11月2日寄發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1068號函,通知蔡庭智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至家防中心連續心理輔導12週、於110年2月5日寄發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3676號函,通知蔡庭智應於110年3月2日起至家防中心連續心理輔導12週,以完成上揭處遇計畫。詎蔡庭智明知上開處遇計畫通知,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0年3月9日到場接受心理輔導1次,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計畫通知函文暨送達回執、輔導紀錄暨簽名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典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