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68號原告 黃仲宏 被告 柯岐儒
李徐玉蘭 楊彩祿 楊明仁 楊東林 楊明潭 陳朝豊 楊朝欽 楊肇濱 楊肇棟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9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
44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
2項至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設置排水溝渠;另㈡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柯岐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
1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
2項至第4項,係請求柯岐儒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或水泥通行,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其他管線,設置排水溝渠。
三、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之各該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先、備位聲明各該第2至4項之請求,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訴之聲明第1項雖分列4項,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1至4項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較高者為擇定。又原告先、備位聲明為不同通行方法,依上開法文規定,亦應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萬5800元(附表編號1-4),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3萬6800元(附表編號5-6),衡量比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2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編號│臺中市大安區安│位置及面積│公告現值(新│金額(新│││行段地號土地│㎡│臺幣:元)│臺幣:元││││││)│├───┼───────┼─────┼──────┼────┤│1│123-1│A:81│2300│186300│├───┼───────┼─────┼──────┼────┤│2│120│B:125│2300│287500│├───┼───────┼─────┼──────┼────┤│3│119│C:120│2300│276000│├───┼───────┼─────┼──────┼────┤│4│118│D:120│2300│276000│├───┼───────┼─────┼──────┼────┤│5│122│E:180│2300│414000│├───┼───────┼─────┼──────┼────┤│6│815│F:6│3800│22800│├───┴───────┴─────┴──────┴────┤│編號1-4金額合計:102萬5800元;編號5-6金額合計:43萬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