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隆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本件受刑人雖曾就本院
105年度易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以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故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隆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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