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THAN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命供擔保新臺幣31,000元准為假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債權。因南港分行已凍結系爭帳戶之金額,須本院發函至南港分行,始能返還聲請人錯轉至系爭帳戶之金額。茲因訴訟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是依前述規定,必當事人間有擔保提存事件,經主張權利之人供擔保並訴訟終結後,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陳本院96年度湖小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主文所載,聲請人係獲全部勝訴判決,且經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諭知聲請人應供擔保方得假執行,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供擔保之提存事件,即無聲請命定期行使權利或返還擔保金之問題,是其此聲請難認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為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