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黎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0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1日結婚,被告為越南國人
,其於96年11月7日因在台居留期間屆至而返回越南後,原稱將於過完年後回台,但嗣即不願來台。原告於97年4月間前往越南找尋被告,被告亦拒回台。被告在台期間因要求外出工作不成,便與其嫁來台之姊同住,而不願與原告同居,其復在越南已提起離婚之訴。又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9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爰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胡志明
市人民法院開庭通知文件影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及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為佐。另被告於97年11月7日自台離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陳雅慧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