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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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孟澤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西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面對紅燈時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翁帷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翁惟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同一路口,林孟澤因有上開疏失,遂與翁帷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翁帷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氣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害。林孟澤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翁帷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可資佐憑,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於紅燈號誌前停等而貿然直行,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之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一、林孟澤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8月30日嘉監鑑字第10701220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紅燈號誌前停等而貿然闖越路口,造成遵循綠燈號誌行駛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坦承犯行、知錯悔悟,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較為嚴重、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新臺幣10萬元)、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