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舜重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續字第395號、偵續一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舜重與 邱仕濃 為街坊鄰居,前因邱仕濃認洪舜重為『擾台集團』成員,且認為洪舜重以排放汽機車廢氣等方式,干擾其生活,多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陽臺或洪舜重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住所門口,高聲叫嚷洪舜重『流氓頭、妖孽、禍國殃民、謀財害命、卑鄙、下流、骯髒、齷齪、不要臉、騙色騙財、衣冠禽獸』等語,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邱仕濃公然侮辱人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分別應執行拘役80日及有期徒刑11月。雙方因而生有嫌隙。詎洪舜重於民國105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所內,因聽見邱仕濃在住處頂樓大聲吶喊,嗣邱仕濃下樓至1樓街道時,其明知持拿物品對他人揮舞,可能因揮到而造成他人傷害,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雨傘對邱仕濃揮舞,致邱仕濃遭擊中而受有左肘多處挫傷瘀腫、右前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勢(人體圖示手臂「背面」);復於翌日(
9日)上午6時30分許,因聽見邱仕濃在該頂樓大聲吶喊,又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待邱仕濃下樓至1樓街道時,取下腰際間之皮帶朝邱仕濃揮舞,邱仕濃亦遭揮到而受有右前臂瘀傷(4x0.5、1.5x0.5、4x0.5公分)、紅腫(3x3公分)、紅腫(3x2公分)、擦傷(2x0.3公分)等傷勢(人體圖示手臂「正面」)。嗣經邱仕濃檢具驗傷證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仕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舜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雨傘、皮帶朝邱仕濃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要驅趕邱仕濃,並未傷害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號之住所外,手持雨傘對邱仕濃揮舞;復於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住所外,取下腰際間之皮帶朝邱仕濃揮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仕濃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9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背面),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仕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以雨傘、皮帶揮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先後證述始終一致,且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僅因其與被告相處不睦,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傷害罪,而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憑信性甚高。又告訴人於105年9月8日下午6時許遭被告以雨傘毆打其背部時,以手阻擋,並至大理街派出所報案,因警員稱無證人未受理其報案,邱仕濃隨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又於翌日(9日)上午6時30分許遭被告以皮帶毆打後,至萬華分局報案,經告知應至大理街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上午9時20分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到大理街派出所報案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9月8、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7、18頁),是告訴人報案及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上開傷勢,確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再參酌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述,確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證人即里長 李平順 證稱:105年9月9日上午6時許,有聽
到告訴人、被告在爭吵的聲音,因其未出來看,所以沒看見告訴人、被告爭吵的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證人李平順又證稱:「(問:105年9月8日有無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那天我是在辦公室聽到大吵大鬧,我出來就往被告家裡去,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我看到被告拿一把雨傘,雨傘打開了,告訴人就轉頭回去了。」、「(問:你到場時是看到被告的傘有打開,是否如此?)我到場時傘打開,我沒有看到他們在打架,告訴人就回去了。」、「(問:所以在你到場之前發生什麼事情你知不知道?)不知道」、「(問:9月8下午六時許有聽到告訴人、被告吵架的聲音,你出來看,他人二人距離多遠還是靠的很近?我過去他們就結束了,被告拿壹把雨傘,告訴人自己離開,後來就沒有再吵。」等語。足見,證人李平順雖於105年9月8日聽到吵鬧之聲音,從辦公室出來查看時,見被告手持一把雨傘,雨傘打開,告訴人轉頭離去,然其從辦公室出來前,對於被告有無持雨傘對邱仕濃揮舞一情,並不知悉,是其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沒打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傷勢何來,不見得
是伊造成云云。然被告於105年9月9日警詢已供稱:皮帶頭可能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指訴,尚非子虛。況告訴人在案發當天隨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佐以上開醫院、醫師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告訴人間有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要無可能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詐偽或虛飾之登載,核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狀,自得採為證據,而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判斷受有上開傷勢,且與本件案發時間密接,當可推認告訴人受傷係被告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見得是其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範圍。查,被告於105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因聽聞告訴人在頂樓大聲吶喊,嗣告訴人下樓至1樓時,即拿取其住處門口之雨傘對告訴人揮舞;復於翌日(9日)上午6時30分許,又因聽聞告訴人在該頂樓大聲吶喊,待邱仕濃下樓至1樓時,取下腰際間之皮帶朝告訴人揮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雨傘、皮帶均為堅硬之物,倘猝然持以向人揮舞,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因不及反應,而碰觸到告訴人,且極易因揮舞力道過大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預見,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猶執意持雨傘、皮帶朝告訴人揮舞,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告訴人因其揮舞雨傘、皮帶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行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僅因認遭告訴人謾罵,不惜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率爾以揮舞雨傘、皮帶之方式企圖驅趕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雖因告訴人堅持致無法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全無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業已退休,已婚、子女皆已成年、妻子罹患乳癌,尚須獨力奉養臥病在床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另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為偶發犯罪,苟對其執行短期自由刑,將有諸多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
三、末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雨傘1把、皮帶1條,均非違禁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審酌該物品價值非鉅、耗費司法執行成本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欠缺刑法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惟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故原審未沒收雨傘1把、皮帶1條,亦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究斟酌何情形,方未於緩刑宣告之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任一款負擔乙節,毫無說明,遽予被告無負擔緩刑之寬典,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詢問其量刑、是否給予緩刑及緩刑條件之意見時,並未表示應為附條件緩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長期遭受告訴人辱罵,一時情緒失控而涉本罪,觀其素行良好,有和解意願雖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無法成立和解,然經本件以刑責相繩,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衡無就所宣告之緩刑再附加條件之必要,難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