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聲明人 湛開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湛開運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於107年7月23日經朋友言談才知悉,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湛開運業 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於被繼承人湛開運死亡後之106年10月30日,聲明人即持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向彰化縣北斗戶政事務所申請死亡登記在案,此有彰化縣北斗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在卷可稽。從而,依首揭規定,聲明人湛開陽係被繼承人之兄,為被繼承人湛開陽之繼承人至明,而聲明人最晚於106年10月30日已明知本件繼承開始,依法其至遲應於知悉其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即106年1月30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惟其卻遲至107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述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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