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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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翁彩洪
翁彩琪 相對人翁 王蘭妹 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關係人 翁紫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翁王蘭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彩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王蘭妹之監護人。
指定翁彩琪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王蘭妹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相對人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送醫診治後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為車禍有官司要處理,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傳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在床,意識雖然清醒,但經常出現答非所問情形,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2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血管性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呈現答非所問及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該院104年8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014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41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子1女,即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翁紫薇,相對人配偶已歿,故相對人3名子女俱為相對人最密切親屬,本件聲請目的據相對人3名子女一致陳稱,係替相對人處理車禍案件之司法官司,全體子女推由長子擔任監護人、次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6、18、
30、33頁暨聲請人提出前開各證參看),聲請動機甚為單純,應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翁彩洪擔任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翁彩琪表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件監護宣告事件既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且相對人已由其子女妥善安排交由專業機構養護照顧,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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