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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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佑溢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佑溢緩刑肆年。並應依其與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亞芝愛麗藍有限公司間和解內容所載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剩餘和解金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予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亞芝愛麗藍有限公司,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伍日起至壹佰零捌年陸月伍日止,於每月伍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張佑溢任職於亞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有限公司(下稱亞芝愛麗藍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張佑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先後收受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公司客戶如附表之帳款後,將之侵吞入己;並接續前開侵占犯意,於103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收受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公司客戶北一游泳池銷售貨品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6元後,用以繳納5,904元之攤位租金後,將剩餘之44,102元侵吞入己。嗣因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公司負責人 福田佳洋 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佑溢(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亞藝公司及亞芝愛麗藍公司(下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福田佳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存款憑條、亞芝愛麗藍公司現有庫存一覽表、亞藝公司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GMAIL電子郵件信箱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銷售報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二聯式)、被告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業務,為告訴人收取貨款,竟不知恪遵本分,僅因一己私慾,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復參以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約賠償,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稱:其72歲之父親前因腦部
開刀,日常需人照料,其妻小均在高雄,如入監服刑,無人可幫照料老人云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冀量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該犯行最低刑度為6月有期徒刑,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亦無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之減輕事由,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而罹本件犯行,犯後尚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亦有給付款項7萬元,雖其後未再依約賠償,倘被告願依上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分期付款方式,繼續支付剩餘和解金43萬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履行其承諾,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未履行分期給付和解金),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宣告,被告應注意及此,確實履行,以維緩刑之立法良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應收帳款金額(新臺幣)│├──┼───────────┼────────────┤│1│ 溫宇捷 │4,552│├──┼───────────┼────────────┤│2│臺北市立民生國中│56,600│├──┼───────────┼────────────┤│3│臺北市健康國小│15,248│├──┼───────────┼────────────┤│4│臺北市文化國小│47,517│├──┼───────────┼────────────┤│5│添財紀念嬉水池│10,523│├──┼───────────┼────────────┤│6│臺北體院│1,820│├──┼───────────┼────────────┤│7│新生國小│13,186│├──┼───────────┼────────────┤│8│幸安國小│15,406│├──┼───────────┼────────────┤│9│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23,701│├──┼───────────┼────────────┤│10│憲兵特勤隊│48,450│├──┼───────────┼────────────┤│11│龍安國小│29,840│├──┼───────────┼────────────┤│12│民權國小│25,570│├──┼───────────┼────────────┤│13│百齡國小│10,994│├──┼───────────┼────────────┤│14│國北師實小│39,521│├──┼───────────┼────────────┤│15│臺北市萬華運動中心(泳│20,034│││隊)││├──┼───────────┼────────────┤│16│紅十字競賽組│18,000│├──┼───────────┼────────────┤│17│社子國小│6,170│├──┼───────────┼────────────┤│18│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11,094│││學││├──┼───────────┼────────────┤│總額││398,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