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兼被告,下同)告訴被告乙○○、甲○○(兼告訴人,下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仁愛街397巷8號旁之防火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臺北縣仁愛街397巷8號時,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仁愛街397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該處,甲○○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況,猶貿然前駛;乙○○則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駛,致甲○○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與乙○○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甲○○、乙○○均因此人車倒地,甲○○受有左膝及右髖部擦傷之傷害;乙○○則有右側外裸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乙○○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供述│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二│臺北縣立醫院98年7月7│被告甲○○於98年7月7日至│││日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被告乙○○於98年7月7日至││三│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紙│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事故之現場情形、如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發現被告犯行之事實。│││(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19││││張││├──┼──────────┼────────────┤│五│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被告甲○○、被告乙○○騎│││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4│乘重型機車,均行經無號誌│││日鑑定意見書1紙│交岔狹巷口,互未停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檢察官丙○○
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