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HIEMXU.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HIEMXUANNGAN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NGHIEMXUANNGAN( 嚴春銀 )、NGUYENVANLONG( 阮文龍 )均為越南籍來台,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受雇於「寶源公司」之員工。NGHIEMXUANNGAN於民國99年10月17日18時許,在上開寶源公司內見NGUYENVANLONG所遺失之健保卡及臺灣銀行核發與NGUYENVANLONG使用之編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健保卡各1張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NGHIEMXUANNGAN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9時7分40秒、19時8分33秒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卡片上紙條所記載之密碼輸入ATM提款機之自動設備後,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9000元得手。嗣經NGUYEN
VANLONG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記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VANLONG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HIEMXUANNG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NGUYENVANLONG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提款卡後,本應持交返還被害人,然卻心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並提領款項花用,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已全數返還盜領之金額,所造成損害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將所取得之金錢均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明已原諒被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