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侑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侑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紀侑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6之10號住處,接續多次佯裝女聲打電話向址設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水尾巷146號之昇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寶公司)老闆娘 郭之 家詐稱:我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彰化就業服務站(下稱彰化就業服務站)郭小姐,要介紹一位紀先生前往你公司面試,因紀先生家中父親重病,家境困難急需用錢,希望給紀先生一個工作機會,紀先生基於自尊心不肯接受就業服務站現金協助,希望你能以公司名義先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急,彰化就業服務站會將該款項匯款給你等語,並詢問 郭之家 郵局帳號,藉以取得其信任,嗣紀侑廷於99年11月15日前往上址之昇寶公司應徵時,郭之家隨即同意錄用,並要紀侑廷於翌日開始上班,紀侑廷乃於99年11月16日上午前往昇寶公司上班,並接續向郭之家佯稱:要繳房租,要預支薪水等語,致郭之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於同日上午交付13,000元現金予紀侑廷,所得款項已花用完畢。嗣因紀侑廷未再前往昇寶公司上班,且無法聯絡,郭之家察覺有異,撥打電話詢問彰化就業服務站,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之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侑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侑廷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之家、彰化就業服務站業務督導員 林珈萁 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秀安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之善心詐取財物,惟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所得、家庭狀況、職業、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