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正
鍾貫達鍾捷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昌正、鍾貫達、鍾捷成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昌正、鍾貫達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鍾捷成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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