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乙○○住雲林縣○○鎮○○里○○000號被告甲○○(LIONGLIENF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2日在印尼結婚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不料被告因無法適應臺灣,於105年12月3日返回印尼時向原告表示不再回來臺灣,此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迄今已7年餘未曾同住生活,亦無聯絡,婚姻已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下去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0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雲林○○○○○○○○112年8月25日雲北戶字第1120001945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之原文暨中譯文、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後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12年7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20093553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於105年12月3日返回印尼後,即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7年餘,期間互不聞問,可信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