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29號聲請人 張秀英 聲請人 李蓮花 聲請人 李文成 聲請人 李阿蘭 聲請人 李阿玉 聲請人 李筱雲 聲請人 李玉蘭 前列張秀英、李蓮花、李文成、李阿蘭、李阿玉、李筱雲、李玉蘭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宗恆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宗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弟姊妹,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子輩 李采娟李若薔李仲強李蕙岑 等4人、孫輩 李書涵李孟竹楊萱雅楊閔媃戴鳳萱 等5人,其中除李采娟、李若薔、李仲強、李蕙岑、李書涵、李孟竹、楊萱雅、楊閔媃已拋棄繼承外,尚有孫輩戴鳳萱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戴鳳萱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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