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告丁○○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陳又溥 律師
被告戊○○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
被告己○○
上列戊○○、己○○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告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戌○○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被告乙○○、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丙○○係原告甲○○之子。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丁○○所留遺產,惟被告乙○○、丙○○為未成年人,由原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現原告甲○○為被告乙○○、丙○○及自己辦理被繼承人丁○○所留遺產之分割,有利害衝突之情形。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其為被告乙○○、丙○○之母,亦為其等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茲因被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原告甲○○,於本件與被告乙○○、丙○○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之虞,本院因認有為被告乙○○、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甲○○推薦,並由到庭兩造表示無意見後,認由戌○○律師擔任被告乙○○、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