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垚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3次竊取同一超商內酒類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隨意拿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中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迭稱案發當時,其因吸食強力膠致精神狀態模糊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吸食強力膠而精神狀態模糊致無法辯識其行為違法乙節,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且,縱被告於行為時精神意識模糊,亦係因其自行吸用強力膠所致,則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罪行為,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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