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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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告健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仲宜 訴訟代理人 葉時郎 被告愛地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媛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此訴之聲明之更正,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彩盒、LOGO外箱等商品,約定貨款493,158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共計517,816元【計算方式:
493158(1+0.05)=517815.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將貨物送交至被告指定之場所,然被告竟未如數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略以: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送貨單、電子郵件、銷售單時序表、報價單、被告之採購單、報價單、收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01號民事聲請卷宗第4至7頁、本院卷第14至23頁、第36至112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陳姿婷 於本院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11
5頁背面、第136頁正反面)。被告雖以本件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置辯,然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之主張尚有疑義,卻未實際到庭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亦有明定。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證人陳姿婷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應付之貨款係採月結方式,每月月初整理前1個月的帳款,再將請款單及回郵信封寄給被告,以便於被告將支付貨款之支票寄回給原告,一般支票的發票日是從訂貨當月起算二至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足見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