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甲○○為台灣地區人士,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士,經由 仲介 介紹認識,並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且於97年4月28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97年4月2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在新竹市○○區○○街○巷○○號處,詎被告於97年5月20日未告知原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幾經遍尋不著後,原告家人只好於97年9月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又自被告離家後,原告家人有致電被告,被告雖有接聽,但都是語帶欺騙,不願透露行蹤,亦不願返家,原告家人亦有委請仲介協尋,仍無進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被告均不願返家履行對原告之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復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且於97年4月28日在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97年4月20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在新竹市○○區○○街○巷○○號處,詎被告於97年5月20日未告知原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幾經遍尋不著後,原告家人只好於97年
9月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案協尋,惟均無所獲。又自被告離家後,原告家人有致電被告,被告雖有接聽,但都是語帶欺騙,不願透露行蹤,亦不願返家,原告家人亦有委請仲介協尋,仍無進展,被告均不願返家履行對原告之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乙○○於本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被告來台後,有無與你同住?)有。同住於華江街。」、「(問:被告在台有無親人?)被告的朋友、親人我們不清楚。」、「(問:如何認識被告?)仲介介紹。」、「(問:被告離開時,有無帶走任何東西?)私人衣物,她嫁來台灣第一、二天跟我要新臺幣8萬元,她說是在大陸有跟人家借錢。來台灣不到一個月就跑了,被告離開後,沒再回來。」、「(問:被告離開後,你有無打電話到她大陸娘家?)沒有大陸那邊電話。」等語在卷,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4月20日入境後,迄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09534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現既在國內,惟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復未告知原告其目前在台灣地區之所在地址,及與原告保持繼續聯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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