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千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 鄭洖泯 及 陳秀勉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鄭洖泯、陳秀勉各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鄭洖泯、陳秀勉各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未婚、無需扶養之人,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被告附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之緩刑諭知等情,業據告訴人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2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給付方式│├──────────────────────────┤│林千又應給付鄭洖泯及陳秀勉共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前給付 伍萬 元,自一百零九年十一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參仟元,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