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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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何文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何文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文華於民國99年1月29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何文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109年2月26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97002218號函、何文華歷來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2月20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0857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何文華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91306319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9002592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2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196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
9年2月21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167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2月20日輔服字第1090013252號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3444號函等件為證,所稱尚無不合。又失蹤人何文華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嗣於99年1月29日失蹤,其失蹤時已滿80歲,應有民法第8條第2項之適用,是聲請人主張何文華已逾失蹤法定期間3年等情,於法洵屬有據,故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
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何文華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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