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 周寶霖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旭初 訴訟代理人陳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大貨車駕駛,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2,000元,於99年12月20日約早上7點開始載運貨物至卸貨完成時,下班時間已近凌晨2時半左右,然被告於隔日即99年12月21日早上6點半即要求原告出車,因獲充分休息,致原告於同日7時30分駕車離開公司停車場出閘門時,因工作過勞,睡眠不足,自大貨車車門下來要刷卡時,從車門上方摔落到地面台階致腰椎受傷,旋即告知被告部門主管王專員及馬經理須請假就醫,被告則以無人可調度予以否准,原告再於翌日上午運貨前往宜蘭酒廠收貨,約於當日中午1時許,因無助手協助搬運,原告已因前開傷害無法負重拉動板車,再度於車廂內滑倒倒頭栽,發生第二次職業災害,導致原受傷之腰椎部位傷勢加重。被告於99年
12月22日仍不准請假,嗣經家人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始准許原告自99年12月23日以公傷假就醫治療。被告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雇主應預防及保護受僱人身體、健康之之附隨義務,未使原告獲得充分休息,致原告執行職務而滑倒職業災害事故,導致腰椎傷勢嚴重,二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並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47,30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483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因其前日工作過勞、睡眠不足精神不濟致未踩穩而摔
落車下受傷,應係原告本身之疏失。果係因被告提供之車輛設計有問題,導致發生摔落情形,或可認係被告之疏失,然原告駕駛同一車輛多次均未摔落,且於摔落後,尚仍繼續送貨,且未再摔落,足見,原告僅為一般注意,即不致發生摔落,原告主張係因前日工作過勞精神不濟所致,並非可採。
㈡按原告申請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該局給付99年12月26日至10
1年8月31日共615日職業傷害給付後,不同意原告請求再給付101年9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作成102保監審字第00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其理由認定原告之職業傷害甚為輕微,其所減損勞動能力主因係本身有退化性疾病存在,與該次摔落造成工傷無甚關連,且慈濟綜合醫院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係因其自身之病變所致,亦有係因原告使用車輛之疏失,自應減少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已先就無爭議部分,如醫療費2,600元、看護費90,000元,工資補償434,856元、殘廢補償30,357元,共557,813元,以保險公司理賠金給付600,000元,餘額42,187元則保留至民事訴訟判決後再予抵充或抵銷。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7時許,自駕駛之卡車上跌落受傷而
發生職業災害,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調解,調解方案為被告已給付醫藥費7,130元後,再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600元、看護費9萬元、工資補償434,856元、殘廢補償30,357元,以上合計557,813元,被告已給付商業保險60萬元,抵充職業災害補償557,813元後,尚餘42,187元,保留至民事判決後再予以抵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43頁、102年4月10日筆錄)。
㈡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以年薪651,75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102年4月10日筆錄)。
㈢原告主張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126,000元,傷病給付5
32,700元,其中傷病給付532,700元,兩造於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合意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係已扣抵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工資補償532,700元後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2年6月11日筆錄)。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長期超時工作,致其99年12月21日早上7時許,自貨車上摔落致腰椎受傷,並於翌日中午搬運貨物時,再滑倒受傷,而受有二次之職業災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
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載有明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僱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文。如被告即雇主違反前開法令,另受僱人長期超時工作,睡眠不足,而獲因充分休息,致原告於執行職務時,受有摔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99年9月28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0小時以上,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99年度出勤時間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27頁),且原告於99年12月1日起,每日上午於7時許即上班打卡,大約均於晚上9時至10時許,始打卡下班,於99年12月20日早上7時40分即打卡上班,晚上9時41分始打卡下班,上班時間長達14時以上,縱使中間有吃飯休息時間,亦屬短暫,原告長期未能獲充分休息,導致上班時間因精神不濟,自貨車上摔落受傷,或因搬運貨物而滑倒受傷,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據勞基法之規定,給予適當之工時,不得長期超時工作,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因精神不濟自車上摔落等情,係因原告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每年可得薪資應為651,755元,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減少勞動比例為20%,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102年5月1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7-62頁),每年因此減少薪資為130,351元(651,755x20%=130,351),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
65歲為止即122年1月8日止,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17日起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始日,尚有20年又23日(即20.063年),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130,351元(計算式;651,755X20%=130,351),則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844,150元(其計算式為:[130351*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30351*0.063*(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844,150元之範圍內,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事故發生前每年薪資651755元,目前失業中,名下有田賦一筆、汽車一輛,被告公司資本額2億元,係從事冷凍水產品、海
產品、畜產品及農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有卷附之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102年度救字第4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審酌原告長期超時工作,被告並未給予適當休息調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允當。
⒊本院函詢慈濟醫院,係以原告所受扭傷、拉傷、頭部損傷、背
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腰椎第5節骨折併滑脫、腰椎第3-4、4-5、5-6節椎間盤退化傷害,何項傷害係因工作時自貨車跌落之傷害,何項傷害系原告原先之痼疾,及其職業災害減少之勞動比例為何等情,經該醫院函覆以;原告之腰椎第5節骨折併滑脫可因創傷引起之病症或是創傷加劇之病症,減少勞動能力約為20%等語(見本院卷第52、58頁),足見,慈濟醫院認定原告前開傷害可能係因創傷或因創傷加劇所致,惟如原告未發生摔落貨車之事實,自無可能加重其病情,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係因原告原先之疾病所致,自應斟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云云,並非可採。
⒋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起至101年2月25日住院,101年2月14日手
術,出院診斷為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5節骨折、X光腰椎第4、5節錐間狹窄、錐間第4至第5節腰椎第5節至薦椎第1節退化性關節炎,病理結果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上述病變為退化性變化,摔落原因並非直接原因,最多只是加重因素,椎間盤手術從事勞力工作者,約休養182天,而駁回原告請求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之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給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依據前開函文意旨,並非認定原告所受前開自貨車上摔落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僅係駁回其超過182天工資補償之請求,可堪認定。然查,縱使原告部分罹有退化性關節炎之痼疾,然若原告非因長期超時工作,致精神不濟,自無可能因自貨車跌落地面,而受有腰椎第5節骨折併滑脫之傷害或創傷加重之因素,因此,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之職業災害甚為輕微,其減少勞動能力係因本身之原有退化性疾病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減少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44,1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應為2,344,150元(計算式1,844,150+200,000=2,344,15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長期超時工作,被告復未給予原告適當修養身心之時間,已違反前述所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及勞基法第30條所規定雇主應保護勞工之義務,然原告身心雖為疲憊,但如上下貨車時,仍注意上下車之過程及方法,仍可盡力避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本院認原告應負有百分之20過失,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75,320元【計算式(1,844,150+500,000)X0.8=1,875,320】。
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
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9,730元(即被告已付7,130元+調解成立時2,600元=9,730元)、看護費9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67,556元(調解時434,856元+勞工保險給付532,700元=967,556)、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1,875,320元,已如前述,以上合計2,942,606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藥費9,730元、工資補償967,556元、殘廢補償1,844,150元,以上合計2,821,436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之請求為高,自應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告已給付商業保險60萬元、醫藥費7,130元,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532,700元及失能給付1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76,776元(計算式:2,942,000000-0,130-600,000-532,700-126,000=1,676,
77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76,7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483之1、民法第22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勞工法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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