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凌晨
4時44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4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建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被害人 張家誌 受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899號被告張建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瑞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之錢櫃KTV店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張家誌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張建瑞受有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之傷害;張家誌則受有頸椎骨裂開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送往雙和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張建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建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