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 王琪安 被告 劉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以標楷體12級字體並以全十版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各3日。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詐欺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原告涉嫌詐欺罪嫌,先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該管公務員誣指「於民國99年8月間,被告王琪安代表安由公司與伊簽訂加盟合作合約書,約定由伊為安由公司在中興大學仁齋餐廳自助餐。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安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伊詐稱按月支付垃圾清運費2,400元(嗣於100年1月降為每月1,200元),由安由公司轉交予宿舍管理員 陳青林 或安由公司員工 鄒秋燕 ,作為處理垃圾清運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按月繳付垃圾清運費2,400元(100年1月降為每月1,200元),嗣經伊向陳青林、鄒秋燕求證,得悉其二人並未收受安由公司轉交之垃圾清運費,伊始知受騙,認王琪安涉有詐欺罪嫌。」等語,經移送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1108號、101年度偵字第16485號進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以兩造簽訂之加盟合作合約書第4條第4項記載,足證雙方簽訂契約時,即約定被告應分攤垃圾處理相關費用之35%。而安由公司雇用鄒秋燕、 尤呈文 負責垃圾之分類整理、清潔工作,每月給付2,400元之報酬,嗣因攤商反映費用過高降為1,200元等情,業據證人鄒秋燕、尤呈文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而於101年9月25日予原告王琪安101年度偵字第1648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依照兩造簽訂加盟合作合約書約定,應給付管理費(包含垃圾處理之相關處理費),且被告及其他攤商亦均按月給付,詎料,被告卻捏造不實,誣指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鈞署檢察官將原告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並進行偵查程序,使原告有受刑事處罰之虞,被告顯有誣告罪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於上開案伴偵查期間,復向上開公務員誣指「被告王琪安、 尤呈竹 遲不將合約書原本交予伊,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伊同意,擅自變更合約書內容,印製內容有異之合約書後,將原合約書第3至5頁予以抽換,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重簡字第758號民事事件時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伊,因認 玉琪安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復經移送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297號進行偵查。上開案件,幸經檢察官查明上情,以被告自承雙方確有合意變更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付款方式,其並有在契約書第3、4蓋指印等情,且變更處均蓋有指印,有更改後之加盟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可認修改合約書第3、4頁內容,係經被告同意,契約雙方既均同意變更內容,而依合意內容重新製作合約書第3、4頁,自非變造私文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0日予以101年度偵字第162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既自承該契約確有合意變更之情形,且自承載變更處均蓋有指印,自難認被告對於契約變更為不知情,詎料,被告卻不甘該民事判決釐清事實判決其反訴請求敗訴後,誣指原告有其指述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鈞署檢察官將原告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並進行偵查程序,使原告有受刑事處罰之虞,被告亦顯有誣告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三)被告設詞誣告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依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上開誣告犯行,除造成原告多次奔波警局、地檢署應訊,除造成原告生活上、工作上不便外,並造成原告受到家人、朋友、客戶、臺灣銀行等人的異樣眼光對待,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莫此為甚。又原告身為安由有限公司負責人,多年來往返世界各國從事國際貿易工作,信譽對於原告非常重要。且近年來原告並有移民加拿大、澳洲等國之計畫,該等國家接受移民者,必須申請移民之人檢具我國良民證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相關資料。然原告卻因被告屢次提起誣告,致使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前案紀錄表中留下相關偵查案件,縱令最終予以原告不起訴處分,然亦將影響原告信譽及移民審查過程,對於原告之傷害甚為嚴重。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衡量兩造身分、經濟地位及被告實施不法侵害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及訴訟經濟考量等情,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9,000元。
(五)被告以誣指原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原告雖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名譽因而受到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受到他人誤解,顯有名譽遭到被告侵害,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通當處分,是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85、16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護照、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曾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3、被告對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2、3號證物之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正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無誣陷原告入罪之意圖,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係因按月繳付垃圾清運費,實際卻由伊自行處理店裡垃圾,據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而此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原告雇用鄒秋燕、尤呈竹處理外場垃圾子母車清理,此參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安由公司雇用鄒秋燕負責廳外場之清潔工作,……另雇用尤呈竹負責垃圾子母車內垃圾之分類整理、清潔工作,每月給付2,400元之報酬。」,堪認原告並未雇用人員清理餐廳店裡之垃圾,是被告指稱餐廳店裡垃圾均是由伊處理實在,益見被告並無誣陷原告入罪之故意,不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無非源因於兩造曾簽立合作合約書,約定正本乙式貳份由兩造各持乙份,惟嗣原告卻百般推諉不願將合約書交付被告,經被告多次索取,原告甚以「遭竊」為由,拒絕交付合約書。遲至原告於他案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始提出合約書供被告閱覽(仍不願意交付予被告),然該份合約書之騎縫章卻不連續,有遭更換契約書頁面之虞,是被告始提出刑事告訴,本案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雖認第3、4頁騎縫章不連續,然被告無法指出該合約書有何遭變造之處,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意圖,不成立侵權行為至灼。
(三)原告不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自應就渠是否所受損害、所受損害程度竿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證責任。原告雖因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貶損;再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原告亦可透過訴訟程序釐清真相,是原告不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受有任何人格貶損,甚以原告亦藉刑事程序釐清真實,故足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刑事告訴係採「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因刑事偵查程序接受調查,往返警局、地檢署均屬公民義務,與名譽權受損無涉;再偵查程序既屬不公開,除非原告自行告知朋友、客戶、臺灣銀行等人,渠等豈可能知悉?且何以據此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況被告僅提出刑事告訴,在偵查不公開程序下,實難對原告「社會上對其評價」有任何貶損,益徵原告權益未受損害甚明,故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五)退萬步言,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謹否認之),被告亦不需給付原告99,000元以及登報道歉,蓋原告上開金額係如何以實質證據計算?原告並未舉證實說;再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實不需登報方式始得回復原告之名譽,且使用登報之方式,豈不人盡皆知?此顯與原告不願接受他人異樣眼光之論點相左,故原告之主張,殊難採信。
(六)證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85、16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而妨礙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有先就此項事實舉證之義務。而告訴權者,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倘若告訴人明知與事實不符,卻仍以虛構之事實提出告訴者,自應認為已非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而屬於侵權行為,自不待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詞誣告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正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無誣陷原告入罪之意圖,且原告不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分別指稱:「被告王琪安、尤呈竹分別係安由有限公司(下稱安由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告訴人劉春治於99年8月16日,與安由公司簽立『加盟合作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在安由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之國立中興大學男生宿舍仁齋餐廳內加盟經營自助餐。詎被告等竟共同意圖為安由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詐稱須按月支付垃圾清運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於100年1月降為每月1,200元),由安由公司轉交予宿舍管理員陳青林或安由公司員工鄒秋燕,作為處理垃圾清運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按月繳付垃圾清運費2,400元(100年1月起降為1,200元),嗣經告訴人向陳青林、鄒秋燕求證,得悉其二人並未收受安由公司轉交之垃圾清運費,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於民國99年8月間,被告王琪安代表安由公司與告訴人劉春治簽訂加盟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為安由公司在中興大學仁齋餐廳經營自助餐,雙方簽約並在合約書上蓋印騎縫章後,被告2人遲不將合約書原本交予告訴人,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合約書內容,印製內容有異之合約書後,將原合約書第3至5頁予以抽換,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重簡字第758號民事事件時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觀諸安由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加盟合作合約書第4條第4項載明:四、管理費:包括『能源公攤費……』、『垃圾、廚餘與污水處理之相關處理費』。每月管理費公攤率:『35』%,於各月收到繳款通知單後7日內繳交等字語,足證雙方簽訂契約時,即約定告訴人應分攤垃圾處理相關費用之35%。而安由公司雇用鄒秋燕負責餐廳外場之清潔工作,由鄒秋燕清潔桌子、倒廚餘、將垃圾放置於垃圾子母車內,並給予時薪100元之薪水,另雇用尤呈竹負責垃圾子母車內垃圾之分類整理、清潔工作,每月給付2,400元之報酬,嗣因攤商反映費用過高降為1,200元等情,業據證人鄒秋燕、尤呈文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並有鄒秋燕簽收薪資之簽收單2紙附卷可考,是系爭合約既明訂告訴人需繳交垃圾清運費之35%,且安由公司員工鄒秋燕、尤呈文確有協助清理垃圾,並向安由公司領取報酬,則被告等據而向告訴人收取垃圾清運費,尚非無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告訴人自承雙方確有合意變更保證金及加盟權利金付款方式,其並有在契約書第3、4頁蓋指印等情,而系爭合約第3頁係更改加盟履約保證金從7萬元更改為10萬5,000元,第4頁係更改加盟權利金之付款條件為30萬元分3期繳清,變更處均蓋有指印,有更改後之加盟合作合約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等修改合約書
3、4頁內容,係經告訴人同意,契約雙方既均同意變更內容,被告依合意內容重新製作合約書第3、4頁,自非變造私文書。而除上述合意變更部分外,告訴人亦無法指出合約書有何遭變造之處,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除3、4頁外,其他頁數均有原先訂約時蓋印之騎縫章,實難認被告等有擅自變更其他部分之合約書內容,是以被告等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就詐欺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僅係被告對於安由公司員工鄒秋燕是否確有協助清理垃圾,並向安由公司領取報酬之事實提出告訴;就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安由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加盟合作合約書中第3、4頁騎縫章不連續,且原告遲不將該合約書原本交付被告,致兩造對於該合約書騎縫章不連續究係因合意變更合約書內容之合法行為或係變造私文書等情節提出告訴。而依兩造簽訂之上開加盟契約約定,訴外人安由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係負責餐廳外場之清潔工作,乃在現場經營自助餐廳之被告所能明白認識之事實,且被告於加盟於眾多攤商共同在同一場所內經營自助餐業,亦應對於共用外場之清潔應分攤其清潔費用一節知之甚詳,被告卻虛構為被告詐欺其交付財物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其行為已逾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乃屬可採。至於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上,雖然被告明知自己確實在契約書蓋指印以確認雙方對於契約內容變更之事實,但因原告未依雙方約定交付經雙方簽訂之契約書書面,而使被告誤認該契約書經抽換變造,因而提起刑事告訴,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認為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一節,乃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詐欺部分,乃以明知虛構之事實而向檢察官誣告原告犯罪,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應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原告另涉偽造文書部分,則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就金錢之賠償部分於6萬元之範圍內方屬可採,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另關於原告請求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部分之請求,因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並非公開為之,尚無以刊登判決書於新聞紙之公開方式回復其名譽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可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2年1月1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2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以標楷體12級字體並以全十版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各3日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