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後補充「江哲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哲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其於民國10
4年間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人在住處內以點燃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及於警詢時自述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教育之智識程度、現離婚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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