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7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⒈聲請人擔任「佳瑜服飾店」之負責人,請說明該服飾店於聲請
前5年內之營業狀況及平均每月之營業數額,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
⒉請提出自民國96年1月15日至今,每月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金共3460元之證明文件。
⒊前夫 黃安幗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其與與聲請人如何分擔子女扶養費。⒋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租金補貼費、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⒌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⒍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