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依據之法條)及起訴具體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人、所屬機關、行為時間)。
㈢提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