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和炘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名荃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5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變更為黃萬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陳傑宗 於107年3月20日10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117-Y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裝載爐石,核重35T,總重60.8T(超載25.8T)」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5月11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8,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傑宗在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舉發機關警員攔查載貨重量,駕駛人隨即出示一紙總重60.8公噸磅單給警員並表示超載,警員據此而開立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警員未依程序將系爭車輛押帶至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通過的地磅,重新檢驗實際重量,即依駕駛人出示之磅單開罰尚嫌草率,惟被告以舉發機關函覆
1.駕駛自行出示磅單且承認超載,且當時未告知警員該磅單所載內容錯誤2.駕駛並未要求過磅等理由執意開罰。
(二)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超載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駕駛人,則警員在取締超載時當具備程序上充分,即需於查核時當場押帶系爭車輛至通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的地磅處來過磅並拍攝過磅時的重量相片存證始能取信於被處罰人,豈可任憑駕駛人自行出示磅單自己承認超載即作為處罰之依據?本件磅單不知從何處而來、該地磅是否經過合格驗證、磅單所載重量是否與系爭車輛及車上貨物總重相同尚有疑慮。眾所周知,司機常為了詐領運輸費用在裝料時都故意裝至超載之重量並過磅取得磅單,嗣再向裝料之怪手表示太重要求卸料而不再過磅取得新磅單,後至交貨地點以不實磅單來蒙混詐財,試問在此情狀下駕駛人如何會向警員坦承詐財之磅單是假磅單?因此,該磅單不能作為取締本件超載違規之證據,本件取締程序容有瑕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辯稱「…警方在取締超載時..需於查核時當場押帶車輛至通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合格的地磅處來過磅並拍攝過磅時的重量相片存證始能取信於被處罰人,豈可任憑駕駛人自行出示的磅單自己承認超載就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本文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為發現真實,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當事人仍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申請,以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一切證據;而關於調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如行政機關非以違法取得證據,考量行政之專業性、機動性及效能性之特質,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及事實資料,並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認定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經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5月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7709056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本案警員於107年3月20日在營口路發現對向車道有一部曳引聯結車,疑載有重物致車輪明顯凹陷,經攔查並要求駕駛出示磅單,該磅單總重即顯示60.8公噸,警員依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舉發並將該磅單予以拍照存檔。三、該駕駛係自行出示磅單且承認超載,且當時並未告知警方係錯誤的磅單,卻在事後月餘才陳述磅單錯誤。另駕駛當時並無要求要過磅,係向警方表示可否允其開回工廠,重新列印一份總重較少的貨物磅單,警員不予同意,乃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綦詳;考以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大法官釋字699號解釋參照),是以警員如採取強制措施要求人民駕車至一定處所進行檢測,反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須受較大之限制及監督,則警員如以非強制性之任意性手段,在不違反受稽查者之意願下調查事實,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無非係以司機陳傑宗所提出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為依據,然依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內容所示,該送貨單係陳傑宗在未受任何強制力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司機陳傑宗於稽查時,亦未申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或證據,並對於出廠單所示載重不予爭執,則舉發警員以該送貨簽收單作為本件判斷違章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且觀諸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之車重為7.1公噸,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而司機陳傑宗出具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上之記載,系爭車輛載貨後總重為60.8公噸,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出廠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上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之記載,非屬真實。從而,舉發機關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車輛有超載25.8公噸之事實,於法尚無違誤。
(二)原告又辯稱「不知該地磅是否經過合格驗證」惟查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8年2月28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準此,舉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固定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並未規定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且違規當時駕駛人亦未對出廠單(出貨單)上之載貨重量有所爭執。基此,原告知悉其系爭車輛出貨時之過磅重量(60.8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35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再衡諸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0.8公噸,超過上開總聯結重量(35公噸)計25.8公噸,其超重比例達73.7%,核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微罪不舉之情節,要無疑義。爰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而原告主張「因司機欲藉超載蒙混詐領運費」部分,屬該公司人員管理或稽查審核有無不當之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特設此條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陳傑宗駕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裝載爐石,為舉發機關警員目視系爭車輛在道路行駛時,車輪明顯凹陷進而遭到攔停。據訴外人陳傑宗當場提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廠單(下稱磅單)所載車重總噸數「60.8噸」(見本院卷第22頁)且當場向警員坦承超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5月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07709056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本件固定地秤,業依規定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7年2月12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2月28日),並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系爭車輛核重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當日裝載爐石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計25.8公噸,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辯稱「司機常為了詐領運輸費用在裝料時都故意裝至超載之重量並過磅取得磅單,嗣再向裝料之怪手表示太重,要求卸料而不再過磅取得新磅單,後至交貨地點以不實磅單來蒙混詐財」質疑訴外人陳傑宗當場提示之磅單內容之真實性,並主張舉發機關警員未強制要求或同意司機願意前往地磅站再次過磅檢測之請求,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惟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本件舉發機關警員執行系爭車輛超載稽查職務時,是否要求訴外人陳傑宗將系爭車輛開往地磅站重測重量,乃屬於其處理行政事務裁量權之範圍,其未強制要求或同意到地磅站再次過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據以主張舉發機關警員未依職權要求再次過磅致舉發程序不合法,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認,並不足採。此外,倘若訴外人陳傑宗當場提示之磅單內容係不實,遭舉發機關警員開單舉發時,原告當即時提出反證證明該磅單無效,惟原告自107年3月20日遭警開單舉發,遲至107年4月10日(期間經過21日)始向被告提出陳述質疑該磅單不實(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過磅單內容不實,卻僅泛稱司機常為詐取運費會準備不實磅單云云,純屬原告臆測,無可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次查,訴外人陳傑宗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到庭作證,法官詢問與其回答之筆錄節錄:「問:可是料不是要載去林口嗎?當然數量要相符阿,不然怎麼跟那個公司交代?答:我們有磅單,到他們那裡就不用過磅,料就直接下,他們簽一簽我們就拿回來了。問:他們怎麼知道你有沒有如實的載?答:他們有攝影機。」可知,收貨方僅單純受領司機提示之磅單與貨物,不另於卸貨前再次過磅檢驗。此外,訴外人陳傑宗與雇主(即原告)無任何間隙、過節情況下,自承「遭警攔查時是超載無誤」、「現在景氣不好,油價高、運費沒漲、做車也不好作,超載貨物對於司機而言可以多賺一些錢。」(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云云,應可認定訴外人陳傑宗於出廠前,在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固定地秤過磅,系爭車輛與車載爐石總重計60.8公噸數據無訛。是以,即使訴外人陳傑宗證稱遭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前,車載爐石因行駛途中車後門沒關好而有逸散情況,縱然逸散之爐石會影響車載重量減輕若干數額,卻不影響訴外人陳傑宗駕駛系爭車輛出廠時早已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超載違規行為。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與訴外人陳傑宗之間既具有僱傭關係,對於訴外人陳傑宗執行貨物運輸業務,原告自有指揮權利,並從中賺取營業利益。從而,縱使貨運司機在業界有著超載或刻意製作不實磅單之陋習,原告仍不脫免因受僱司機服勞務而取得之利益同時,必須對於受僱司機負有業務監督義務以防止上開違法行為之發生。因此,縱使原告對於本件訴外人陳傑宗超載行為無知悉之故意,卻仍應負有違反監督義務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現在都是罰車主不是罰司機,如果司機都這樣我就不用經營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傑宗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爐石,核重35T,總重60.8T(超載25.8T)」交通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8,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