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心希書記官劉慈萱通譯潘柏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鳳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鳳娟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
2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1年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4號、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經接續執行前述殘刑1年3日、甲刑、乙刑,殘刑部分於102年5月3日執行完畢,甲刑部分於
10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乙刑部分則於104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目前仍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居所,先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1時20分許,因通緝遭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慈萱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