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璽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八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一、主文:林璽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憶蓉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林璽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宜蘭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璽源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LEO-109號機車,從上開住處出門。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
11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璽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邵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