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5號被告即上訴人 何金春 原告即被上訴人 何富美
19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諭知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及關於假執行宣告等主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否認賠償義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且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之事實,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受有新台幣
(下同)27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原審及本院認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原審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認被上訴人無權要求賠償,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原告何富美住臺中市○○區○○○○○路1段中山2巷
19號被告何金春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11樓居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原高雄縣林園鄉昭明國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原告,冒充係中華電信人員,向原告佯稱有欠繳門號0910號開頭之電話費,原告表示並未申辦該門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台北三重警察局營業處」、「 吳柏仁 」及自稱係「8號分機」、「 林宏明 」之人接聽,「林宏明」即向原告諉稱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名下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至台中市○○○路玉山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27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因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他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未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原告之金錢等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99年
3月間某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4月8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向原告佯稱有欠繳門號0910號開頭之電話費,復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台北三重警察局營業處」、「吳柏仁」及自稱係「8號分機」、「林宏明」之人接聽,「林宏明」即向原告諉稱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將定期存款解約,轉存指定之帳戶內,否則名下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至台中市○○○路玉山銀行臨櫃匯款新台幣27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經他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進而執此主張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致受有27萬元之財產損害,業如前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490條前段、第
491條第10款、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