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黃宗德 相對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號、第
1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臺灣銀行面額256萬元保證書(下稱兩者為系爭擔保物)為擔保,並分別提存於臺灣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
2號提存事件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80號執行卷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4萬7,
887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本件相對人既已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無從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3款行使權利,而應就該訴訟判決結果認定得否聲請返還擔保金。查相對人就系爭擔保物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4萬7887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雖陳述係聲請返還扣除判決給付金額後之餘額,惟聲請人僅計算本金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之利息。且聲請人未提出已依上開判決賠償聲請人之證明文件。其清償日期未定,應負擔之金額即無從確定,而無從僅依聲請人所述金額扣除後返還剩餘之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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