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7812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鳴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佰陸拾玖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叁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