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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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登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 潘仁傑 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致潘仁傑名譽受損,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仁傑,使潘仁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從一重處斷」更正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登發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及侮辱告訴人潘仁傑,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6號
被 告 葉登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登發與潘仁傑因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潘仁傑正在開抖音直播中,多數人可見聞下,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LINE視訊通話向潘仁傑恫稱「叫人處理你」、「如果在月底前沒有把貨款處理完,就要親自處理你打你」、「幹破你娘」、「臭雞巴」及「幹你娘」等語,致潘仁傑名譽受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發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製作之直播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