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木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1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木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鄧木堂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某處飲用參茸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信義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㈡鄧木堂又於108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
處飲用參茸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時,因機車未裝設左方後照鏡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木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於1個月內2次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俱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初次酒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犯罪事實㈡第2次酒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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