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信選任辯護人彭彥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信於民國105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表弟 李炎霖 ,至新北市林口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APSCAM870獵槍1支(槍號:CAM870SF15F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為警循線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訪查,經被告主動提出上開槍枝為警扣案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暨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55439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104年底至105年初時,看到當時生存遊戲很盛行,在網路上看到這把CO2的BB槍,因為我表弟李炎霖是生存遊戲玩家,他朋友是開生存遊戲槍店,所以就花9,000元請李炎霖去購買,買回來後因為小孩出生,沒辦法玩生存遊戲,只有放在家裡射過1、2次BB彈,因為當初是合法購買,所以不知道這把槍有殺傷力,也沒有做任何改造,就一直放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以:
我是透過表弟李炎霖於104年間以9千元購買,李炎霖當時也有購買其他合法槍枝,當時警政機關均仍認定該款APSCAM870槍枝無殺傷力,警方查獲後,代我購得扣案槍枝之李炎霖,係於109年5月16日始以LINE向 林侑緯 質稱該型槍枝為何遭列管,足證其主觀上對於槍枝具殺傷力並無認識,一直放在玩具裡,也沒有時間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54頁、第82頁)。經查:
㈠關於本案槍枝來源,係由被告於104至105年間某時透過其
表弟李炎霖以9,000元之代價購買扣案之APSCAM870獵槍1支,由李炎霖自翔準公司購得後再交付被告持有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外,亦與證人李炎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104年6、7月間至翔準公司購買本案扣案槍枝,因為臉書上這個時間點是我求婚的時間點,之所以可以確定是在那前後1個月購買的,是因為被告說他要跟我去玩生存遊戲,才請我去拿那把槍,因為我是生存遊戲槍隊隊員,有打折,我是用現金8、9,000元買的,我有在現場試槍,買了之後約1個禮拜交給被告,但之後因為被告剛生小孩,就沒辦法跟我一起去,被告被警方查獲後,我有用LINE問翔準公司的林侑緯說該把槍有被列管嗎?林侑緯才回答我說幾年前警星公司被警察抓、有列管,我購買時完全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等情(見原審卷第76至88頁)大致相符,另據證人即生存遊戲店翔準公司負責人 林威宏 (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翔準公司員工林侑緯(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間翔準公司曾賣過
APSCAM870獵槍,大約2支,槍枝來源是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但在105年警星事件發生後,差不多在105年6、7月間就沒有賣了,因為開給顧客的發票上是寫槍或零件等品項,我們也不會對賣出的顧客做紀錄,所以不記得有無賣給李炎霖,現在也查不到相關資料等情一致,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李炎霖與林侑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扣案槍枝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55439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86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是上開扣案槍枝1支要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可認定。故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系爭槍枝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故意,乃為本案應審究之關鍵重點。
㈡然查,依證人李炎霖、林威宏及林侑緯所證述購買、賣出該
扣案槍枝之時間,李炎霖證稱係在其104年6、7月間求婚之前後1個月所購買,與林威宏、林侑緯前開證稱104年間曾賣出2把該型號槍枝等情相符,李炎霖復證稱取得該槍枝後1個禮拜即轉交被告,當可認定被告至遲係在104年8月間取得該槍。而本案同型號槍枝,於104年11月間尚「非屬」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有該署104年11月10日警署保字第10401710461號函所附「研商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管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91至96頁),則證人李炎霖證稱其購買時不知道該槍具有殺傷力,應屬非虛。又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雖鋌而走險時有耳聞,卻鮮少膽敢公然為之者,而因制式槍枝取得不易,實務上查獲者多為改造槍枝,因罰責甚重,交易價格動輒達到數萬元、數十萬元之譜,今該等槍枝既係於合法商業登記之店家所購得,交易金額僅約9,000元,衡情利潤不過區區數千元,店家即林威宏、林侑緯等人豈有為貪圖蠅利,即甘冒嚴刑峻罰,公然陳列非法之具殺傷力獵槍於營業處所標價販售之可能?自難認林威宏、林侑緯對其等所販售之本案扣案獵槍有具備殺傷力之認知。再者,李炎霖僅為一般生存遊戲玩家,被告又係委託李炎霖所購得,衡情其等並不具備辨識槍枝來源及具有殺傷力與否之專業能力,其等主觀上既認為該等槍枝係購自合法之生存遊戲店家,應難認其等有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預見存在,此由李炎霖與林侑緯在109年5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始向林侑緯質稱其之前所購買之港製該型槍枝為什麼被列管、被沒收回去乙節(見原審卷第64頁上方截圖),甚為顯明。
㈢被告自104年8月間起持有該槍枝直到109年5月15日為警
查獲之期間,該型號槍枝遭認定屬具有殺傷力槍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批槍枝進口商即警星公司偵查起訴,而於105年10月19日由該地檢署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披露,並經媒體報導,內政部警政署亦自106年3月間起,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該類槍枝等情,固有上開新聞稿(見原審卷第133至140頁)、自由時報105年10月20日社會版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141至14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06年
3月6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6年
2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398號函、行政院106年2月2日院臺法字第105005110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原訴卷第99至104頁),然被告取得扣案槍枝之時間,尚未發生該型號槍枝經警鑑定具有殺傷力之狀況,縱有媒體曾披露此類槍枝為警查獲之報導,卷內更無足資證明被告曾閱讀上開檢警新聞稿、函文或該等新聞之相關證據;前開證人林侑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翔準公司不會針對賣出的客人做紀錄,也沒有電話可以通知客人該型槍枝已遭列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況代被告購得扣案槍枝之李炎霖,係於109年5月16日始以LINE向林侑緯質稱該型槍枝為何遭列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案扣案槍枝並未發現有改造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36942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3頁),復未於被告住處扣得任何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顯然被告並無持該扣案槍枝搭配其他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使用之情形,更未持扣案槍枝進行其他犯罪行為,是被告購買該等槍枝之目的確係用於生存遊戲娛樂之用無疑,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認扣案槍枝有「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客觀狀態,仍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對該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已有所認識。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槍枝具有槍管為金屬材質並已暢通,且擊發功能正常等結構,已非一般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可相比擬,且上情透過肉眼即可判斷,而證人李炎霖與被告既為生存遊戲之玩家,其等對於槍枝之認識,當有別於不具槍枝專業知識之一般消費者,而具有較高之敏銳度,是難認證人李炎霖與被告於104年間取得本案槍枝時,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均毫無所知。參以證人李炎霖係代替被告購買本案槍枝,衡情其於翔準公司店内試射後,理當會將本案槍枝試射後之性能表現告知被告,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04年間取得本案槍枝時,已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之事實。
2.證人林威宏、林侑緯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未有認識,至於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則屬另一問題,無法據此進一步推認被告主觀上亦未預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是以,原審判決縱認證人林威宏、林侑緯並未有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認知,仍不得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竟徒以卷内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閱讀上開檢警新聞稿、函文或是新聞為由,即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並無認識,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3.被告購買本案槍枝之目的,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乃屬二事,縱使被告確係為進行生存遊戲而購買槍枝,亦無礙於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預見之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實已混淆「動機」與「故意」之認定,而與論理法則相悖云云。㈢惟按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
清白之責任,是以不論被告所供購買過程或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本案無從僅憑持有該把獵槍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把槍枝具殺傷力,均已論述如前。況且,對於槍枝之認識,固有別於不具槍枝專業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惟具有較高之敏銳度,與主觀上明知違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仍有程度上之不同,甚且,被告並非專業級之槍枝收集者,尚難以其係一般生存遊戲之玩家,即遽以推論被告對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觀上有認識,原審以卷内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閱讀上開檢警新聞稿、函文或是新聞為由,即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主觀上並無認識等情,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至於購買本案槍枝之目的,與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既屬二事,縱使被告確係為進行生存遊戲而購買槍枝,亦難當然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預見,仍應有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是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扣案槍枝客觀上雖具有殺傷力,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得扣案槍枝時,主觀上已明知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或是於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已從媒體或其他管道得知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要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扣案槍枝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即擅加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獵槍之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以,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獵槍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情即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側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高度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