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焉德葳
黃麗如 陳添正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388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其等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3萬元罰鍰之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一節,有原告起訴狀及經濟部107年4月19日經訴字第1070630083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所為金額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